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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1972年11月23日订于巴黎,1975年12月17日生效,1986年3月12日对中国生效。)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黎举行的第十七届会议。
  注意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越来越受到破坏的威胁,一方面因年久腐变所致,同时变化中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使情况恶化,造成更加难以对付的损害和破坏现象;
  考虑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坏变或丢失都有使全世界遗产枯竭的有害影响;
  考虑到部分文化或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而需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护;

  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定义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文化遗产”:
 
  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份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
  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成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工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自然遗产”:
 
  从审美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
  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
  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自行确定和划分上面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财产。
  第五条 为保证、保护、保存和展出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本公约各缔约国应视本国具体情况尽力做到以下几点
  1、通过一项旨在使文化和自然遗产在社会生活中起一定作用并把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全面规划计划的总政策;
  2、如本国内尚未建立负责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展出的机构,则建立一个或儿个此类机构,配备适当的工作人员和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手段;
  3、发展科学和技术研究,并制订出.能够抵抗威胁本国 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危险的实际方法;
  4、采取为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这类遗产所需的适当的法律、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
  5、促进建立或发展有关保护、保存和展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或地区培训中心,并鼓励这方面的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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